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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:回首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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檢察官室

  • 發布日期:
  • 最後更新日期:113-03-26
  • 資料點閱次數:24396

科室概況:

本署由檢察長領導,共有主任檢察官19名,檢察官126名。依檢察官業務執掌,工作內容主要分偵查、公訴及執行三大類。除檢察長、襄閱主任檢察官外,設有法、讓、揚、謹、溫、信、張、列、忠、孝、審、勇、博等十三組偵查組;皇股和珍股公訴組,除前述各組外,執行科及檢察事務官室亦各設主任檢察官一名,各組均配置檢察官若干人。

 

工作執掌:

檢察長:依法綜理全署事務。

襄閱主任檢察官:則負責襄助檢察長處理全署事務。

主任檢察官:綜理該組事務之監督、該組檢察官承辦案件、行政文稿之審核或決行,並就該組檢察官及其他職員之工作、操行、學識、才能之考核與獎懲進行擬議;另亦負責人民陳情案件之調查、擬議及法律問題之研究等相關事項。

檢察官:依法院組織法第60條規定如下:

一、實施偵查、提起公訴

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「檢察官因告訴、告發、自首或其他情事,知有犯罪嫌疑者,應即開始偵查。」偵查後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,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

檢察官為偵查主體,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規定指揮司法警察(官)進行刑事案件偵查,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司法警察(官)之聲請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(即俗稱之監聽票)、搜索票,並得聲請羈押被告,以確保刑案偵查時證據蒐集之完整性,並使司法警察(官)依法執行職務,防杜司法警察濫權,落實憲法保障人權之旨。

 

刑事偵查作為流程


二、實行公訴、協助自訴、擔當自訴

被告經檢察官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後,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規定,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,並通知檢察官、辯護人、輔佐人到庭。檢察官於法庭上,依刑事訴訟法第286條陳述起訴要旨,並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提出證據,以供法院審酌裁判,並請法院依法論處被告應負之刑責。對於法院違法或不當之判決,檢察官應上訴或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尋求救濟,以監督法院裁判,防止誤判,以保障人權。

另於被害人提出自訴時,依刑事訴訟法第330條規定「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,得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。」此即為協助自訴。自訴人如於辯論終結前,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時,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,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。

三、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

法院判刑確定後,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及第458條之規定,由檢察官依法院裁判主文,以指揮書指揮執行。

四、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

在諸多法律規範中,如涉及公益色彩,均有檢察官之身影。例如:

(一)依民法規定

向法院聲請失蹤人死亡宣告、禁治產宣告及法人清算人選任、宣告解散、選定監護人等;依內政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,申請選任新受託人、解任信託監察人及選任新信託監察人等。

(二)依公職人選舉罷免法規定

向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、當選無效之訴、罷免案通過或不決無效之訴。

(三)依公民投票法規定

向法院提起公民投票無效之訴、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、確認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之訴。

(四)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規定

向法院聲請宣告停止未滿十八歲之子女之父母行使、負擔對該兒童或少年之權利義務,終止養父母與未滿十八歲之養子女之收養關係、另行選定監護人。

五)依家庭暴力防冶法規定

為被害人向法院聲請保護令。

(六)依犯罪犯害人保護法規定

設置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,審議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等。

(八)依引渡法規定

由外國政府向我國外交部提出請求後,函轉被告所在地之檢察署,處理外國政府請求引渡被告之請求。

由前開法律規定,可知如當事人因個人因素無法聲請或主張權利,或無特定人得以主張者,而均事涉公共利益者,均可由檢察官行使職權,此適足以清楚展現檢察官身為公益代表人,維護公益之角色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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