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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:回首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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檢察官室

  • 發布日期:
  • 最後更新日期:113-03-26
  • 資料點閱次數:31203

一、組織編制:

   本署成立之初,檢察官僅配有7股,另有主任檢察官1名,迄至 民國113年止已有主任檢察官19名、檢察官126名。 

  自81年起,本署因新收案件數達82,971件,屬第一類員額地方法院檢察署,經核定升格為第一類地方法院檢察署,並增設襄閱主任檢察官,負責襄助檢察長處理全署事務,本署歷來襄閱主任檢察官如下:

任期編號

歷任主任檢察官姓名

任期期間

1

陳文禮襄閱主任檢察官

81-81.10.24

2

蔡薰慧襄閱主任檢察官

81.10.24-83.12.21

3

管高岳襄閱主任檢察官

83.12.21-85.12.19

4

施良波襄閱主任檢察官

85.12.19-89.03.21

5

蔡瑞宗襄閱主任檢察官

89.03.21-90.11.01

6

黃柏齡襄閱主任檢察官

90.11.01-91.11.01

7

曾俊哲襄閱主任檢察官

91.11.01-95.08.23

8

黃玉垣襄閱主任檢察官

95.08.23-97.08.28

9

鄭鑫宏襄閱主任檢察官

97.08.28-99.09.01

10

陳正芬襄閱主任檢察官

99.09.01-100.09.07

11

李海龍襄閱主任檢察官

100.09.07-103.9.3

12

馮成襄閱主任檢察官

103.09.03-105.09.01

13

周懷廉襄閱主任檢察官

105.09.01-107.08.29

14

林宏松襄閱主任檢察官

107.08.29至109.08.27

15

張瑞娟襄閱主任檢察官

109.08.27至110.08.26

15

聶眾襄閱主任檢察官

110.08.26至112.08.30

16

江祐丞襄閱主任檢察官

112.08.30迄今

二、工作執掌:

  主任檢察官綜理該組事務之監督、該組檢察官承辦案件、行政文 稿之審核或決行,並就該組檢察官及其他職員之工作、操行、學識、 才能之考核與獎懲進行擬議;另亦負責人民陳情案件之調查、擬議及 法律問題之研究等相關事項。   

 檢察官工作執掌:依法院組織法第60條規定如下:

(一)實施偵查、提起公訴

 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「檢察官因告訴、告發、自首或 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,應即開始偵查。」偵查後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。

  檢察官為偵查主體,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規定指揮司法警察(官)進行刑事案件偵查,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司法警察(官)之聲請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(即俗稱之監聽票)、搜索票,並得聲請羈押被告,以確保刑案偵查時證據蒐集之完整性,並使司法警察(官)依法執行職務,防杜司法警察濫權,落實憲法保障人權之旨。

刑事偵查作為流程

(二)實行公訴、協助自訴、擔當自訴

  被告經檢察官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後,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規定,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,並通知檢察官、辯護人、輔佐人到庭。檢察官於法庭上,依刑事訴訟法第286條陳述起訴要旨,並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提出證據,以供法院審酌裁判,並請法院依法論處被告應負之刑責。對於法院違法或不當之判決,檢察官應上訴或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尋求救濟,以監督法院裁判,防止誤判,以保障人權。

另於被害人提出自訴時,依刑事訴訟法第330條規定「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,得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。」此即為協助自訴。自訴人如於辯論終結前,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時,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,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。

(三)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

法院判刑確定後,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及第458條之規定,由檢察官依法院裁判主文,以指揮書指揮執行。

(四)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

在諸多法律規範中,如涉及公益色彩,均有檢察官之身影。例如:

1.依民法規定

向法院聲請失蹤人死亡宣告、監護宣告及法人清算人選任、宣告解散、選定監護人等;依內政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,申請選任新受託人、解任信託監察人及選任新信託監察人等。

2.依公職人選舉罷免法規定

向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、當選無效之訴、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。

3.依公民投票法規定

向法院提起公民投票無效之訴、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、確認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之訴。

4.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規定

向法院聲請宣告停止未滿十八歲之子女之父母行使、負擔對該兒童或少年之權利義務,終止養父母與未滿十八歲之養子女之收養關係、另行選定監護人。

5.依家庭暴力防冶法規定

為被害人向法院聲請保護令。

6.依犯罪犯害人保護法規定

設置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,審議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等。

7.依引渡法規定

由外國政府向我國外交部提出請求後,函轉被告所在地之檢察署,處理外國政府請求引渡被告之請求。

由前開法律規定,可知如當事人因個人因素無法聲請或主張權利,或無特定人得以主張者,而均事涉公共利益者,均可由檢察官行使職權,此適足以清楚展現檢察官身為公益代表人,維護公益之角色。
  本署檢察官業務內容原僅區分為偵查與執行,偵查檢察官原則上 均辦理各類偵查案件,但就肅貪等類案件,則指定由數名檢察官辦 理,但並未成立專組,亦無專責主任檢察官。自 88 年 7 月 1 日起, 本署經法務部指定試行專組辦案,初期分為肅貪、緝毒、經濟犯罪、 重大刑案、婦幼保護、智慧財產權等各組,各偵查檢察官均配屬於一 定之專組,凡屬於專組之案件均由各該專組檢察官專責承辦,從此本 署檢察官辦案模式走向專組辦案時代;復自 90 年 11 月起依法務部指 示成立「查緝黑金小組」,之後並因應社會型態改變、犯罪態樣變化, 曾陸續增設打擊民生犯罪、國土保護、肅竊等專組。 另因應自92年9月1日起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改採改良式當事 人進行主義,本署自92年9月1日起由陳玉珍主任檢察官及15位檢察官 共同成立公訴組,採行「檢察官專責全程到庭實行公訴」,且由各(主任)檢察官姓名中擇字以為其等股符名稱(例如主任檢察官股名即為 「珍」股),以昭紀念,為本署股符名稱命名之首例。公訴組成立初期,以每位檢察官專責對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刑事審判庭(含1審判 長及2、3位法官)為原則;且為使公訴檢察官熟稔新制,進而提昇公 訴品質,本署並於期前對公訴檢察官安排專業訓練課程及模擬法庭演 練。斯時因本署抽調近四分之一檢察官成立公訴組,亦造成偵查檢察官業務負荷大增,進入本署偵查工作之黑暗期,直至本署日後陸續增 補檢察官人員,始得稍微緩解。嗣為陸續因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庭,本署公訴組陸續增加人員,迄今共有主任檢察官2名、檢察官32名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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